廖某某运输毒品案家住龙州县上降乡永恒村弄怀屯一组028号的廖某某怎么想也想不明白,自己只是吸毒,从未帮别人带过毒品,为什么会被指控为运输毒品
这还得从头那一天——2010年5月22日5时30分说起。当时,廖某某正在看电视,突然门被砰的一声喘开,吓到的他还没来得及反应,就被冲进来的黑影压在地上,双手反剪在背不得动弹,在确定他不能反抗后,黑影发话了:“我们是 公安局缉毒支队民警,现怀疑你与一桩案件有关,请你配合我们的调查。”
但事情并不如他想象,反而比他所能猜测到的更为险峻。公安机关怀疑他与一起大宗的运输毒品案件有关,他是做为犯罪嫌疑人被带走的。
毒品是他哥哥廖某帮人带的。2010年5月21日22时许,廖某搭乘陆某某的出租车从龙州县将毒品带到了崇左市,并将毒品交给了李某某。他们打算将毒品运往南宁。为了安全起见,他们定下方案,由廖某乘坐黄某某的出租车在前面探路,李某某则带着毒品坐陆某某的出租车紧随其后,取道南友高速公路前往南宁市。
但幸运之神并没有眷顾他们,廖某、李某某乘坐的车在经南友高速扶绥服务区时,先后被路查的公安民警叫停进行检查,身上携带的毒品如果被搜出来,那可是要命的东西。惊慌失措的李某某下意识将装有毒品的布包从副驾驶座的右边窗口扔到了路边绿化带。但已经来不及了,警醒的公安民警立即将廖某、李某某抓获,并从李某某扔到绿化带的布包里查出四块毒品。在查知他们的身份后,又迅速地对廖某、廖某某住宅进行搜查,以防有漏网之鱼。在搜查中,公安民警从廖某某的房间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4.5克。
为使罪证确凿,公安机关还对查获的四块毒品进行了指纹鉴定,从其中一块毒品最里面的一层透明包装袋上检出了廖某某的指纹。
虽然一步步浮出水面,但廖某某始终想不通,自己并没有运输毒品,更不在现场,公诉机关凭什么说自己构成运输毒品罪难道仅仅依据从自己家中搜出的毒品和在扶绥服务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的包装袋上的指纹毒品包装上验出指纹,算是证据确凿吗
这些疑问始终困惑着他,但有一点廖某某心里十分清楚,即使毒品袋上真是自己的指纹,但他没做就是没做!家里的毒品确实是他买来吸食的,说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他认,反正最多也不过判个几年。但哥哥帮人带毒品的事他是真的不知道,也没有参与,如果硬要把运输毒品的罪名扣到他头上他是死也不服的,更何况如果被法院认定他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线年有期徒刑,重则死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李某某、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经过认真的阅卷调查和分析案情,韦律师敏锐的发现了公诉人证据链条的缺失,并就此与公诉人展开了激烈的交锋。韦律师主张,本案在没有言辞证据证明廖某某运输毒品行为的情况下,公诉机关用以指控的最强有力的证据——在收费站缴获的毒品上有廖某某的指纹属于孤证,公诉机关没能举出其他强有力的证据来指证廖某某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在没有得到被告人、同案人供述以及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由于韦律师的滔滔雄辩和不懈努力,最终,法院采纳了韦律师的观点,判决廖某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韦律师再一次用他的严谨态度和专业能力避免了冤案的发生。
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廖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廖某某的一审辩护人。经过仔细阅卷、调查分析后,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廖某某与廖某、李某某合谋运输毒品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廖某某非法持有44.5克,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合议庭从轻量刑。
本案中,被告人廖某某从未做过其运输毒品的供述,没有证据证明廖某某知道涉案毒品的存在,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廖某某与李某某、廖某有过合谋要运输毒品。在没有被告人有罪供述的情况下,必须依据客观行为来综合分析判断。
从廖某某和廖某的供述都可以知道,廖某某常年不在家,尤其廖某取毒品后及拿四块毒品前,廖某某都不在家。那么,廖某某知道廖某房间内存放有毒品的可能性自然极端微小。
按照公诉机关的指控,本案三被告人合谋运输毒品,但本案的言辞证据却没有体现出任何三被告人一起合谋的痕迹,更没有体现出廖某某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
李某某的供述中根本没有提到廖某某与本案涉案毒品有关。而廖某在其的多次的供述中也一再声明,其与李某某帮助带货,廖某某根本不知道这件事,与此无关。而最重要的是:被告人廖某某也从未做过有关其参与运输毒品的有罪供述。况且,从廖某某的供述可以看出,公安机关的讯问重点在于从其房间搜出的,在于证明从廖某房间搜出毒品的合法性,但对于从南友高速扶绥服务区缴获的四块毒品的事,公安机关都是一语带过。
对于本案廖某、李某某,公安机关多次讯问、反复深挖求证,力求证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那么为什么却在廖某某可能涉及重大案情的情况下只是这么简单地进行讯问很显然,对于廖某某,公安机关侦查的重点并不在运输毒品上。
再者,在没有言辞证据证明廖某某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的情况下,公诉机关用以指控廖某某运输毒品的最强有力的证据——在收费站缴获的毒品上有廖某某的指纹属孤证,公诉机关也没能举出其他强有力的证据来指证廖某某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
请合议庭注意,存放四块毒品的地址是客房衣柜,毒品又是经过廖某拿塑料袋重新包装过的,那么,廖某某所说廖某可能是拿了他碰过的塑料袋来包装毒品的解释是有可能的。廖某某的解释也得到了廖某的映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仅以毒品包装袋上有廖某某的指纹来指控廖某某运输毒品是不够的,廖某某的指纹出现在毒品袋上的原因除了廖某某碰过毒品这个原因外,还有可能是因为其他原因导致了指纹的出现,必须综合全案证据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但偏偏,案件中并没有任何被告人有关的有罪供述,公诉机关所举的杨国勇的证言,廖某某截至2008年底的银行存款记录,都不能证明廖某某的钱是用来购买毒品的毒资。可以说,公诉机关用以认定廖某某犯罪的指指纹鉴定结论书是一份完完全全的孤证,在得不到其他证据补强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孤证来认定廖某某实施了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在没有得到被告人、同案人供述以及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
第二点辩护意见: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请合议庭注意:本案的涉案毒品:属于新型毒品,它的成瘾性和对人造成的危害性远远小于海洛因、,在实践中,已经发现中掺有大量其他成分而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的案例,毒品数量虽然直接反映了上诉人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刑法也规定了以毒品的数量作为量刑的主要依据,不以纯度论,但毕竟,纯度5%的和纯度70%的在成瘾性和社会危害性上是不同的,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该点半岛官方网站。
其次,廖某某非法持有44.5克的目的是为了供自己吸食,该毒品不存在流入社会的危险性,且本案的毒品全部被查获,不属于情节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