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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岛官网下载一起挖掘机保险欺诈案:被判五年!退还16万保险赔偿金!

  半岛官网下载一起挖掘机保险欺诈案:被判五年!退还16万保险赔偿金!被告人刘X,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保险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看守所。

  某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保险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彭X、蒋X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孙×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保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X对起诉书所指控其编在虚假的事故原因未提出异议,辩称其仅领取保险理赔款16万元,对超出的理赔金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被告人刘X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由买方某汽车公司向供货人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EC210B型某挖掘机一台出租给其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26907.34元。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的规定,该挖掘机的保险由出租人某汽车公司统一购买,而承租人刘X选择将租赁保费分摊到各期租金中分期支付的方式全额补偿某汽车公司。因某汽车公司与某财产保险公司签订有《保险协议》,通过某汽车公司融资购得的工程机械设备须在某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某汽车公司于2010年2月5日与某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协议(保险单号:×××)对前述挖掘机投保,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6日0时起至2013年2月5日24时止,保险费用合计20046元。某财产保险公司于2010年2月8日给某汽车公司出具了保险业务专用。

  2014年3月17日,李×到某财产保险公司举报刘X涉嫌保险。孙×于2014年6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退赔人民币6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又将人民币82995元退赔在案。被告人刘X于2014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证人陈×(托运涉案挖掘机的司机)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点多,我在给李×开拖车的过程中,因为躲闪对面摩托车将车开到了湿地里,导致拖车上的挖掘机被甩出,挖掘机侧翻在田地里。事故发生后,李×的妻子叫来吊车把挖掘机吊正,挖掘机司机又把挖掘机开到拖车上,我把挖掘机拉到了黎家萍镇。

  4、证人黎×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李×的妻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杨眉村。到那里后我看见李×的拖车在路基上停着,路基下面的农田里侧翻着一辆挖掘机,挖掘机驾驶室已经损坏了。我用吊车把挖掘机吊起摆正,维修挖掘机的师傅简单修理了一下挖掘机,能开动了,挖掘机司机就把挖掘机开上了公路,我们就回去了。李×的妻子支付了我们4000多元吊运费。没看见交通队和派出所的人去现场。

  5、证人邓×的证言证明:我在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沃尔沃牌挖掘机。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刘X的妻子给我打电话说挖掘机翻了,让我过去一下。到那里后我看见刘X的挖掘机翻在路下面的农田里,路基上停放着一辆平板拖车。拖车没翻,刘X的妻子和拖车的老板的妻子都在现场。刘X的妻子问我保险理赔怎么办,我说不清楚,我让他找我们公司具体负责理赔的工作人员。然后我把现场照了相,后来我把现场照片传给我们公司负责保险理赔的杨×了,拍完照片我就走了。

  6、证人杨×的证言证明:我在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信用管理部工作,主要工作就是催用户定期还款,协助客户办理保险业务。2012年七八月份,我们公司的客户刘X给我打电话说他的挖掘机出了事故,需要保险公司理赔,问我需要什么手续,我就通过电子邮件把刘X的保单复印件、挖掘机购置,买挖掘机的货款合同发到了北京某财产保险公司。

  9、证人白×(某财产保险公司直销业务部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有个军队的姓张的处长找我,约我聊保险的事情,张向我说他受X长沙朋友刘X委托,有个某挖掘机理赔案的修理丢失,希望我们保险公司在处理时照顾一下。我表示,如果丢失开具相关证明,保险公司依据证明是可以赔付的。第二天我问孙×,他说他手里确实有刘X的索赔案件。我说刘X托人找我,说他的修理丢失了。我和孙×说,如果单是丢失,让他们提供的财务联复印件加盖维修单位的公章来索赔也可以。我让孙×联系军队的张处长,把事情交代一下。之后孙×与张他们联系上了。2014年4月份有人举报刘X,我公司了解到该案件存在重大诈保问题,我随即联系孙×了解该案件他是否参与作假,孙×表示该案件他只是知道刘X的报案信息,实际出险经过他完全不知道。我问孙×刘X案件在处理时他是否拿过好处,孙×说他只收了刘X5万多元好处费。

  我们专门成立了一个小组,有七八个人对刘X的某挖掘机进行服务和理赔,是由团队整体完成的,当时用的都是孙×的工号,所以刘X的理赔材料具体是谁上传的现在无法查清。在2012年时,我公司没有专门设立归档人员,这个案子就是由孙×来负责整理存档的。经我公司查找档案,没有找到刘X所报事故的理赔材料,现在我公司也不知道孙×是否对刘X所报事故的理赔材料进行了归档。

  10、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我是海淀分局清河派出所民警。2012年五六月份的时候,我受X老家熟人刘X的委托,找孙×谈过保险理赔的事。刘X打电话给我,说他自己有一辆挖掘机出险了,理赔申请已经报给某财产保险公司好长时间了,一直没有赔付,自己来一趟北京不容易,让我抽时间给问一下。这样我就找到房山公司的白经理,让他帮忙在合情合理的情况下,把这件事给办一下。白经理把这件事让负责理赔的孙经理去办,并把我介绍给孙经理。我又把事情对孙经理说了,催他们抓紧办。因为我当时在15支队后勤处担任副处长,工作非常忙,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大约是在2014年初,孙×到清河派出所找我,对我说已经赔付刘X的保险费有问题,让我帮忙找刘X。后来我打电话给刘X,让他配合保险公司的工作。刘X说保险公司是按正常理赔走的,没有问题。我没有跟孙×说过多赔付刘X一些损失,可以给他一些好处之类的话,也没有过这方面的意思表示。我没有要他们任何人的好处。

  11、证人唐×1(被告人刘X之妻)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份我们家挖掘机出了事故,刘X就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后来某保险公司在2012年9月5日与刘X签订了赔付协议,协议约定赔付16万元。我家的某挖掘机2012年2月份在祁东县和X县交界处从拖车上开下来的时候翻车了。我租的李×的拖车,李×给修了,谁出的钱我不清楚。

  12、刘×1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5日,我和孙×一起到X省长沙市办理过刘X保险理赔一案。孙×和刘X及刘X的爱人谈的保险理赔数额,协商赔偿保险金额好像是20多万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

  13、证人孙×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我于2011年9月份至2012年12月份在某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工程机械险的理赔结案工作。2012年9月份的一天,我们经理白×给我介绍了丰台区总队后勤处的张×处长,并让我去X省长沙市处理一件挖掘机理赔的案子,张处长也说因为这个案子拖了挺长时间,希望能快点解决。去之前我看到这个案子在理赔系统上录入理赔额是44万元,这是当地的查勘定损员定的,我们觉得用不了这么多,而且也没有维修,这样我和我们单位同事刘×1一起去了X省长沙市核实。到了长沙市后我们和刘X在修理厂见的面。经过我核实,刘X的这台挖掘机在这个修理厂确实有维修记录,修理厂内部也给我出了一个费用清单,这个案子的实际维修金额是16万元,另外加2万元施救费半岛,总共18万元整。我们和刘X协商完以后,刘X也也签字同意了。我从长沙回来没几天,张×电话约我在良乡一个饭店吃饭,他提出能否在我们保险公司允许的范围内多赔些,多出的部分分给我一半,我当时同意了,但是我没和他说能赔多少,因为我不知道能不能多赔,公司能不能同意,这些都不确定。之后我按之前的理赔金额44万元扣除30%的免赔率,最后给赔了30万元左右。我又让刘X将30多万元的维修邮寄到我们公司。我让某汽车公司将刘X购车的、挖掘机的保险单、租赁合同、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给我们公司提供一份。我接到这些材料后进行了扫描并传输到理赔系统上。后来我主要就是和张×谈保险赔偿费用的事情。但是赔偿费用公司批复同意后,我和刘X联系过。我就和刘X说案子可以赔30万元。他说现在他没现金,他把身份证给我,开个银行账号,把所有赔偿金打入这个,让我自己去取多出的理赔金的一半。又过了几天,张处长给我打电话说见个面,见面后张处长把刘X的身份证给我,说让我用这个身份证办一张,等理赔款到帐后让我取出多理赔的一半,剩下的给刘X留着。我当时在河北省燕郊办的卡,办好卡以后,我把保险赔偿款打入到这张卡内,然后我就在这银行分几天取了72800元钱。

  先期某财产保险公司理赔系统确定44万元的理赔价格的过程中,我没有参与。我接手这个案子的时候,总公司已经审核通过了这个理赔价格,这个价格是当地理赔员给总公司报的价格。我当时知道这44万元维修费用是假的,我按照公司的要求扣除30%的免赔率去处理这件事了,这样既符合公司要求,我也能得到好处。我收的钱用于结婚和买房了。2012年11月底,我调到北京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上班。到了2014年3月份,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问了刘X挖掘机理赔案子的情况。到了2014年5月份,房山分局经侦大队的民警找到了我,问我当时理赔案件的情况,我当时没有说我收了钱。到了2014年6月26日,我就到房山分局经侦大队自首,并退赔了6万元。

  14、被告人刘X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9月份左右,我从X省长沙市某汽车公司100多万买了一辆EC210B型沃尔沃牌挖掘机,是某汽车公司在某财产保险公司给我代买的保险,保险期限是三年。2012年2月份的一天,我妻子打电话告诉我挖掘机翻车了。我就给长沙某财产保险公司95511打电话报案。我报案时说是司机蒋×1在开挖掘机的过程中翻的车,我没说实话,没说挖掘机是在拖车运输过程中从拖车上甩下来的。第二天我在长沙和某财产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见的面,当天他们就去了某汽车公司给挖掘机拍照定损了,我让邓×把翻车后的现场照片给了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然后就等着索赔。过了三四个月后,某财产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周笔锋联系我,让我到交通队或者派出所开一个翻车证明,让我再写一个翻车经过。然后我自己写了一个翻车经过和一个事故证明,然后到X县文富市派出所,让值班室一个民警在我写的事故证明上盖了派出所的章,然后我把事故证明和翻车经过给了周笔锋。我问他能不能赔,他也没说什么,就说快了快了,能赔多少要由北京的公司定。过了一段时间还没赔,我就给在北京的老乡张×打了个电话,让他帮忙问问。过了一个月左右,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孙×、刘×1到长沙了解情况,并定了保险费,总共是16万。当时我不同意,我说我的实际损失40多万,为什么只赔我10多万,孙×他们说得有,但是我没有,我们就签了16万元的赔偿协议书。他们就回北京了。大概过了两个月,孙×说让我把身份证寄给他或者张×,拿我的身份证到银行开个账户,好把保险赔的钱打进去,然后我把身份证寄给张×。又过了一个月左右,孙×让我到北京来拿钱,我当时问他多少,他说是16万元。我和孙×见面后,就到了一个工商银行,孙×把和身份证给了我,孙×填的取款单,我在取款人上签的字。孙×让我把卡里所有的钱都取出来然后再把卡注销,这样我就把卡里的23万余元钱取出来之后,就把卡注销了。孙×说卡里除了16万以外都是他的,他当时说好像是什么经费,所以我就把剩下的给了他。

  15、供货合同、融资租赁协议证实:2010年2月5日,刘X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由买方某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向供货人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EC210B型某挖掘机一台出租给其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26907.34元。挖掘机的保险由出租人某汽车公司统一购买,承租人刘X选择将租赁保费分摊到各期租金中分期支付的方式全额补偿某汽车公司。

  17、保险业专用、保单明细表证实:保险单号为×××的保单中,被保险人名称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受益人名称: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保险期限:2010年2月6日至2103年2月5日。2010年2月8日,某汽车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0046元。

  18、现场服务报告证实:2012年3月6日,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涉案挖掘机进行更换驾驶室、更换机油、机滤。上有杨敏、赵忠武和用户刘X签字。

  20、证人唐×2的赔付协议,内容为:兹有客户刘X二月份出险案件,经孙×、刘×1与客户协商最终赔付16万元整,客户刘X须提供维修。刘X、孙×、刘×1签字。2012年9月5日。

  (1)事故证明:时间2012年2月19日,地点X书林寺(X文富市与祁东白地市交界处),驾驶员蒋×1,挖掘机型号沃尔沃210B,联系电线XX****XX。在上述时间、地点,蒋×1驾驶的沃尔沃210B型挖掘机在书林寺工作,因环境复杂,挖掘机发生了侧翻事故,并经过某保险公司查看。以上情况属实,加盖X县文富市派出所印章。2012年2月19日。

  (2)事故经过:本人蒋×1驾驶一台沃尔沃210B型挖掘机在文富市镇书林寺村,在山上帮老板挖路探矿,在下午8时左右,由于山上树木杂草浓密,不能很好的辨别方向,挖掘机正准备移动到另一方位上工作时,哪知往后退时挖掘机掉到一个大坑里,由于重心失调,挖掘机就突然翻过去了,造成挖掘机驾驶室砸坏了,大小臂严重变形,事情经过就是这样。陈述人:蒋×1,机主:刘X,2012年2月24日。

  22、某财产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说明证明:该公司承保的保险单号为×××项下的赔案原始物理理赔材料未找到,但理赔系统内上传的索赔材料均为真实物理卷宗电子扫描件。

  26、某财产保险公司询问李×的笔录证明:2014年3月17日李×向某财产保险公司举报称,刘X的挖掘机出险原因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且其在自己已经赔付修理费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索赔。

  27、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供报案书、介绍信及说明证明:2014年3月19日,某财产保险公司就刘X保险一案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报案。

  28、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明、劳动合同、产险销售人员补充协议、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证实:孙×与某财产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任职的情况。

  29、X县公安局文富市派出所2014年4月26日出具证明:2012年2月18-19日两天,该所没有接到关于蒋×1驾驶挖掘机在文福市镇书林寺村发生侧翻事故的报警和出警记录,该所也没有出具过任何相关的证明材料。

  34、刘X使用电线XX****XX与孙×使用电线XX****XX的短信记录证实,二人通过短信就勘查、提供理赔材料、领取赔偿款等进行联系,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你们不是说:不要了吗?”“孙总:堪查时,多搞一个大臂,小臂,大约二十多万,这个钱我们三份分,行吗?”“孙总:您好!要重新办个和身份证一并寄北京来吗?(这个的户名是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还是我的名字)”“孙总:您好!我本人一定要来北京吗?我的身份证原件已交给了张处长了。”

  36、刘X使用的电线XX****XX与电线XX****XX的短信记录证实,电线XX****XX的使用人与刘X通过短信联系如何应对办案机关调查涉案挖掘机赔偿案,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第一,一定要记住你跟当地查勘员说了你车的实际损坏原因,具体情况你自己知道!北京来的人你也给他们说了。所以你不存在!一定咬死这个事。”“第二,当地定损员定损接近五十万元,后来保险公司给赔了三十多万,损坏你车的人给赔了一部分这样你的损失才差不多挽回!维修时只是简单修了修。”“第三,是你在网上找人花钱开的,具体人是网上认识的,现在找不到了,说是真!”“之前我告诉过你,你的损失跟没关系!你就说没彻底修车!没办法找人开,因为保险公司非得要!”

  37、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X于2014年8月11日在X省X县X镇X村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言辞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暨被告人刘X的行为定性、犯罪金额及刘X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保险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保险法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明确列举了五种保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刘X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理赔金的行为符合其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情形,但被告人刘X是否符合保险罪“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体要件则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上述定义,受益人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故刘X不属于受益人。那么,能否认定刘X属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从供货合同、融资租赁协议、保险协议等在案证据来看,出租人某汽车公司为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刘X系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该挖掘机的使用权,该挖掘机的保险由出租人某汽车公司向某财产保险公司统一购买,而承租人刘X选择将租赁保费分摊到各期租金中分期支付的方式全额补偿某汽车公司。由此可知,从形式上看,承租人刘X虽非涉案挖掘机保险协议签订的当事人,但刘X系该挖掘机保险费用的实际交纳人,是实质上的投保人,而某汽车公司为名义上的投保人;另外,某汽车公司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将赔偿款支付给刘X,可视为某汽车公司已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刘X,刘X在领取保险金前已实际取得了被保险人地位。因此,可认定刘X系涉案挖掘机在刑法意义上(实质上)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符合保险罪的主体要件,同时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理赔金的行为,其行为符合保险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保险罪定罪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刘X的行为“应构成罪或构成孙×职务侵占罪的共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刘X的行为虽符合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特征,但保险罪作为罪的特别规定,适用法律时应当优先适用保险罪这一特别规定来定罪处罚;此外,刘X取得保险金主要是通过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并向保险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实现的,而非利用孙×的职务便利将某财产保险公司的财物据为己有,自不能成立职务侵占罪。故刘X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的定性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并伙同他人向保险公司提供虚假理赔材料,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罪,依法应予惩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犯保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刘X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刘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扣押的物品,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刘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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